黄发坦律师亲办案例
医院误诊误治错失最佳治疗时间致人死亡
来源:黄发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7
浏览量:3331

一、诊疗经过

2019年4月下旬,患者以乏力、头晕、心悸2天为主诉就诊医方急诊科,医生接诊后,对患者查体示血压80/70mmHg等,被诊断为低血压。医方对患者予以参麦和复方氯化钠注射液静脉点滴。1小时后,患者血压一直在85/56mmHg左右。医生阅读血液检验结果以往就诊记录,认为患者有焦虑症。随后医生就开了舒肝解郁胶囊等3种口服药认为没大问题不需要住院检查,建议打完点滴即可回家休息。次日 9时许,患者心脏仍非常难受,再次被抬送到医院急诊科,医生才安排做了心电图,心电图报告出来后,医生才要求患者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但为时已晚,患者在送往上级医院途中因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二、诉讼经过

患者家属就上述情况向我所本律师咨询,问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等,本律师经查阅相关病历材料结合患者家属陈述,认为医院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延误诊疗、漏诊等情形,建议先与医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考虑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患者家属与医院经多次协商未果,但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委托我所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起诉前,患者家属与医院共同选定司法过错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听证上,本律师从两方面详细陈述原告方意见,医院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急诊科心电监护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延误最佳治疗时机,最终造成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同时医院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未履行充分告知和说明义务。鉴定机构认为,医院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10%该过错与患者自身病发存在同等因果关系。鉴定出具后,医院认为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拒绝向患者家属赔偿。随后本代理人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本代理人认为,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患者身体状况,本案医院应承担主要以上赔偿责任。最终一审认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遂判令医院向原告赔偿70万元余。

一审判决后,医院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庭审中,本代理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最终二审法院作出驳回医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判决。

三、案件评析

(一)本案关键主要体现在医院方到底有否过错,参与度是多少?

1、医院存在误诊误治

患者就诊急诊科,医生对患者未进行详细检查,就草率认定患者为焦虑症,并予以镇静药物、参麦注射液治疗,患者病情丝毫没有改善,特别是心电监护仪器上显示患者曾多次出现心率加快,以及患者出现大汗淋漓、还一直干呕等情形,患者家属多次向医生护士反映,医生依旧没有引起重视,让患者输液后直接回家,带“镇静药”回家口服,导致患者病情继续加重,次日就诊时已回天无力。也就是说,医院对患者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导致未能明确诊断,进而也没有采取相应的积极治疗措施。至于医生对患者予以舒肝解郁胶囊等3种口服药治疗,进一步说明医院存在误诊误治的情形。

2、医院存在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

患者以“乏力、头晕、心悸2天”为主诉就诊急诊科,医生未行有关的检查如心电图等,未考虑到患者可能的疾病,也未请会诊。患者家属强烈提出“要求住院、要求有需要检查的都要做检查、要求请内科专家会诊”时。医生仍然说没大问题想不出还有什么需要检查,没必要住院。医院更没有医嘱患者不适随访等等。次日,患者再次就诊时,才检查心电图,而患者心电图示明显异常,医院考虑患者为“病毒性心肌炎”,才建议转院,即使在患者如此病危期间,医院仍没有采取相应的有效抢救措施,导致患者在转院途中出现患者心脏停止跳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可见,医院上述行为明显存在延误诊疗、拒绝急救的情形,最终才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

3.医院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未履行充分告知和说明义务

患者以急诊入院,并要求住院治疗,明确主诉心悸症状2天,而医院却未引起重视,更没有将患者病情履行告知义务,草率诊疗,延误诊治。特别是次日患者病危时,也没有向患者及家属下达病危通知等,即医院未将各种风险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其严重违反告知和说明义务。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医院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急诊科心电监护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延误最佳治疗时机,最终造成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同时医院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未履行充分告知和说明义务,均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医院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应为同等以上责任。

(二)医患双方起诉之前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以及本案应否启动重新鉴定

医患双方于起诉之前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所召开听证会,确认检材,充分听取双方陈述。双方于鉴定期间也未对检材提出任何异议。即鉴定所鉴定程序是合法的。从庭审质询可知,该鉴定过程不仅程序合法,依据也是充足的。至于医院方认为该鉴定依据不足,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医院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本案没有重新启动鉴定的条件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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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黄发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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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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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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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1*********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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